律師案例
來源:望謨律師網時間:2022-08-16 15:46:45
王x鑫與余x燊、余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號(2019)黔2322民初2779號
貴州省興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2322民初2779號
原告:王x鑫,男,漢族,1999年10月1日生,住貴州省興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汪xx(實習),貴州雄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x燊,男,布依族,2001年12月3日生,住貴州省興仁市。
被告:余某,男,布依族,2000年7月1日生,住貴州省興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余x云,男,布依族,1976年6月30日生,系余x燊、余某之父。
余某、余x燊、余x云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蘭,興仁市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駱x云,男,2001年8月2日生,漢族,住貴州省興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駱x角,男,1967年11月13日生,漢族,系駱x云之父。
被告:岑x強,男,布依族,2001年10月20日生,住貴州省興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岑x金,男,1978年8月13日生,布依族,系岑x強之父。
被告:駱某,男,漢族,2002年8月2日生,貴州省興仁市人,住興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駱x偉,男,漢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貴州省興仁市,系駱某之父。
被告:付某,男,漢族,2002年3月26日生,住貴州省興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付x洪,男,漢族,1981年11月24日生,系付某之父。
原告王x鑫與上述被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汪xx,被告余某、余x燊、余x云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蘭,被告駱x云、岑x強、岑x金、駱某、駱x偉、付x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駱x角、付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66890.92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續治療費16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六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20時許,龔望與六被告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斗毆,斗毆期間誤傷原告王x鑫,受傷后,原告就治于興義市人民醫院。醫院診斷為:1.開放性胸部損傷:左下肺挫傷并左側氣胸;2.左側胸、腰背部刀砍傷并皮膚肌肉裂傷;3.右側肩部刀砍傷并皮膚肉裂傷;4.脾挫傷;5.右側肩月甲骨、左側第10肋骨骨折。后經興義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原告傷情為兩處輕傷二級、一處輕微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損為;醫療費25654.32元、誤工費28191.6元(191天×147.6)、護理費7455元(71天×105)、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00元(11天×10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綜上,六被告的行為,不僅觸犯《刑法》,還給原告的身體造成嚴重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此,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余某、余x燊、余x云共同辯稱,一、被答辯人的醫療費、鑒定費以醫療、鑒定機構出具正規發票為準。被答辯人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天數過高,應按興義市人民醫院法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期限為準計算。被答辯人受傷后是到興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興仁黔城醫院出具的發票與本案無事實關聯性。二、被答辯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16000元在司法鑒定書中并未確定,而是僅供參考的16000元左右,該筆損失在本案中難以確定,只有待被答辯人實際發生后向所有侵權責任人另案主張。三、案件受理費由各被告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分擔承擔。在被答辯人受傷住院期間二答辯人曾給答辯人支付過醫療費12000元,應從二答辯人應的承擔的賠償責任部分中減出12000元。被答辯人的誤工費為26568元(180天×147.6元),護理費5820元(60天×97元/天),住院期間伙食費1100元(11天×100元/天),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費酌情考慮300元,治療費24088.01元,以上合計為61446.01元。
被告駱x云辯稱,沒有意見,原告陳述的是事實。
被告岑x強、岑x金辯稱,我沒有什么意見,愿意接受法院的判決。
被告駱某、駱x偉辯稱,沒有意見。
被告付x洪辯稱,沒有意見,原告說的是事實。
被告駱x角、付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質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身份證復印件、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黔2322刑初3號刑事判決書、收條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0日20時許,龔望與付某在興仁市××鎮××大道處因瑣事發生口角,付某約定半小時后在該處與龔望斗毆,龔望喊王x鑫到現場接他。約30分鐘后,付某打電話讓余x燊準備了7把砍刀作為打架工具,并邀約被告人余x燊、余某、駱x云與岑x強、駱某等人持刀到現場。后岑x強、駱x云、付某、余x燊、余某等人用砍刀追砍王x鑫,余x燊用刀的背面砍了王x鑫左腳一刀,駱x云用砍刀砍了王x鑫肩部一刀,將王x鑫右肩部,背部砍傷。王x鑫受傷后,于2018年1月21日被送到興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經醫院診斷為:1.開放性胸部損傷:左下肺挫傷并左側氣胸;2.左側胸、腰背部刀砍傷并皮膚肌肉裂傷;3.右側肩部刀砍傷并皮膚肉裂傷;4.脾挫傷;5.右側肩月甲骨、左側第10肋骨骨折。出院醫囑:半年內避免劇烈運動,患肢懸吊制動······。經鑒定,王x鑫右肩胛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左側氣胸(胸腔積氣),評定為輕傷二級;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微傷。2019年5月28日,駱x云、余x燊、余某分別被本院判處刑罰。2018年6月25日,王x鑫之傷經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王x鑫此次后期醫療費用約需16000元左右;王x鑫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余某、余x燊的監護人余x云已賠償王x鑫1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余x燊、余某、駱x云等共同合謀毆打王x鑫,導致其受傷,余x燊、余某、駱x云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余x燊、余某、駱x云等人的侵害行為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與王x鑫的受傷具有法律上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余x燊、余某、駱x云應當對王x鑫受傷所導致的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付某邀約余x燊、余某、駱x云、岑x強、駱某過來幫忙打架,應認定為教唆行為,且付某也參與了打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付某對余x燊、余某、駱x云造成王x鑫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岑x強、駱某雖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共同參與其中的打架斗毆,作為民事領域的侵權行為,同樣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且應當對王x鑫受傷所導致的各項損失與其它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本院依法認定駱x云承擔35%的賠償責任,余x燊、余某、付某分別承擔15%的賠償責,岑x強、駱某分別承擔10%的賠償責任。各被告之間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余x燊、岑x強、駱某、付某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應由其法定監護人余x云、岑x金、駱x偉、付x洪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打架行為發生時,余某、駱x云尚不滿18歲,且無固定的經濟收入和積蓄,不能證明自己有經濟賠償能力,尚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的規定,余x云、駱x角應以監護人的身份承擔民事責任。
經核實王x鑫的損失為:1、醫療費25578.01元;2、誤工費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38元,王x鑫主張28191.6元,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1天=1100元;5、營養費30元/天×90天=2700元;6、鑒定費2020元(含外傷照相費120元),王x鑫主張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計65509.56元。故余x燊、余某的監護人被告余x云應承擔2人×15%×65509.56元=19652.88元;駱x云的監護人駱x角承擔35%×65509.56元=22928.35元;付某的監護人付x洪承擔15%×65509.56元=9826.43元;岑x金的監護人岑x強、駱某的監護人駱x偉分別承擔10%×65509.56元=6550.96元。上述賠償款項,各被告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駱x角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由其自行承擔未到庭抗辯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駱x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鑫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22928.35元;
二、被告余x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鑫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19652.88元(含其已賠償的12000元);
三、被告岑x金、駱x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分別賠償原告王x鑫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各6550.96元;
四、被告付x洪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鑫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9826.43元;
上述一、二、三、四項賠償款,被告余x云、駱x角、岑x金、駱x偉、付x洪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王x鑫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0元,由被告駱x角負擔250元、被告余x云負擔200元、被告付x洪負擔100元,被告岑x金、駱x偉各負擔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查x江
人民陪審員
韋 x
人民陪審員
何x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付 x
書 記 員
陳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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