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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律師代理原告何x學與楊x華、何x瓊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望謨律師網時間:2022-08-16 15:28:02

      何x學與楊x華、何x瓊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案  號(2018)黔2322民初1779號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2322民初1779號

      原告:何x學,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義龍新區(原興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付xx(實習律師),貴州雄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楊x華,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興仁縣。

      被告:何x瓊,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興仁縣。

      原告何x學與被告楊x華、何x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付xx、被告楊x華、何x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以450000元為基數,從2017年1月23日,按每月2%利息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截止于2018年5月14日為141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共計571600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何x瓊,楊x華系親屬關系,兩家多年來關系尚好,被告夫婦為購買車輛、買地基、做鋁合金生意,陸續向原告借款,因雙方系親屬關系,被告也按時支付本金,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催討。截止2017年1月23日,雙方將所有的借款結算為兩張借條,為方便被告支付,一張金額為200000元;一張為250000元,借條均載明利息為每月2%計算。借條簽訂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再也未支付。綜上,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約定的利息合乎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被告不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其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楊x華、何x瓊辯稱:我們與原告產生的借款本金是212000元,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規定不能將利息計入本金后再算利息,否則,屬于主張復利,且結算數據有誤,需要重新確認。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一張金額345000元錯誤,原借款本金212000元加上從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期間產生的利息也不可能是345000元,該借條是原告書寫的,被告何x瓊只是簽字捺;其450000元的金額也是錯誤的,因為該金額是以345000元的錯誤數據為基數加上錯誤基數345000元從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期間產生的錯誤利息計算所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借條原件兩份、錄音光盤一份等證據,被告楊x華、何x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楊x華、何x瓊繞其答辯,依法提交了借條原件十份,原告何x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向其借款是多次,不是被告所提交的借條所加的212000元,被告還有一些借條原件未提交,當時我們出具有清單給被告,被告也未提交,經審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4日簽訂的借條借款345000元,經核對該筆借款即是原被告雙方結算后出具,借款本金為274500元,計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條,之后的450000元系以345000元為本金計算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條,故對原告提出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經審查,被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件,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何x瓊于2017年1月23日簽訂借條兩份,借條內容分別為:今何發琴在何x學處借到人民幣貳拾萬元(200000元)整,利息每月肆仟元(4000元)整;今何發琴在何x學處借到人民幣貳拾伍萬元(250000元)整,利息每月伍仟元(5000元)整;借款人何發琴兩張借條中簽字捺印,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庭審查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重新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中借款金額為345000元,但查明該份借條中實際借款本金為274500元,利息76860元。故本案中款實際借款本金為274500元,剩余175500元系計算的利息與復息后重新出具共計450000元的兩張借條。結算之后,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6360元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重新出具450000借條之后,被告何x瓊、楊x華支付20000元給原告,未約定償還本金還是利息。經庭審查明,借條中的何發琴即本案中被告何x瓊。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之規定,被告何x瓊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借條,但庭審查明,被告楊x華認可該筆借款其知情,并且是其叫其妻子何x瓊去借的,故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楊x華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原告何x學的合法債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被告楊x華、何x瓊向原告何x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被告楊x華、何x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何x學請求由被告楊x華、何x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依法給予支持;關于本金的認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之規定,兩張借條中載明的借款金額為450000元,經庭審查明,實際的借款本金為274500元,故本金應認定為274500元;關于利息一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明確約定月利率為2%,從2016年2月4日結算后,本金為274500元,利息76860元,但原告未能說明76860元利息的計算時間,以及如何計算而來,對該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利息從2016年2月4日起計算,2016年2月4日出具借條之后被告何x瓊、楊x華支付了6360元的利息,即一個月零五日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雙方又重新簽訂借條之后被告何x瓊、楊x華支付20000元給原告何x學,原被告雙方對20000元未約定是償還本金還是利息,應按照上述規定予以折抵,即三個月零十九日的利息,故利息應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2745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被告何x瓊、楊x華提出:“我們與原告產生的借款本金是212000元,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規定不能將利息計入本金后再算利息,否則,屬于主張復利,且結算數據有誤,需要重新確認。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一張金額345000元錯誤,原借款本金212000元加上從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期間產生的利息也不可能是345000元,該借條是原告書寫的,被告何x瓊只是簽字捺;其450000元的金額也是錯誤的,因為該金額是以345000元的錯誤數據為基數加上錯誤基數345000元從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期間產生的錯誤利息計算所得。”的答辯意見,經查,被告何x瓊、楊x華提交的借條原件不足以證實其借款本金為212000元,原被告之間經濟往來平凡,其出示的借條原件,僅證實被告向原告的部分借款,因原告重新出具借條之后原告便將原借條歸還被告,原告可選擇其出具的借條,被告何x瓊、楊x華出具的2016年2月4日簽訂的借條中已經結算,本金為274500元,利息76860元,該借條是雙方將所有本金結算后出具,被告何x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第一次結算的借條中簽字按手印,其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應予此張借條為準,故對被告何x瓊、楊x華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楊x華、何x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何x學借款本金人民幣274500元,并從2016年6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額2745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何x學支付利息,直到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何x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20元,減半收取計4760元,由被告楊x華、何x瓊負擔2904元,由原告何x學負擔18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 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周x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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