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
來源:望謨律師網時間:2022-08-16 15:30:06
曾x玉與文x桂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案 號(2018)黔2322民初112號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2322民初112號
原告:曾x玉,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興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貴州雄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x桂(曾用名:文香貴),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現住貴州省興仁縣。
原告曾x玉與被告文x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被告文x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文x桂清償原告曾x玉人民幣本金25000元及利息16783.33元,利息即從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按每月2%利率支付;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月利率為2%,并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還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清償。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文x桂辯稱:這25000元里面當時是原告作為擔保人,向馬學富借款10000元,曾友倫借款7000元,后面結算利息后總的打了25000元的條子給原告,原告作為擔保人把這25000元還了,后來馬學富又找我要這10000元,我才沒有還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文x桂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曾x玉現金(大寫)貳萬伍仟元,小寫:25000元,月利率2.5%,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本利還清,逾期未還,按月利息2.5分計算到還清之日止。借款人文x桂在借條中簽字捺印。庭審查明,該筆借款系追償權產生,被告文x桂于2008年8月19日向曾友倫借款7000元,約定月利率為3%,借款期限為6個月,原告曾x玉為借款擔保人,后因被告文x桂未償還曾友倫借款,擔保人曾x玉于2013年3月20日代文x桂償還曾友倫借款7000元,并計算2008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曾友倫出具收條一張,收條內容為“因文x桂(文香貴)于2008年8月19日向曾友倫借款兩筆,第一筆1000元,另一筆6000元,借條約定月利率為3%,曾x玉作為借款擔保人。直至2013年借款本金加利息共25000元,今收到曾x玉(曾佰義)替文x桂還款25000元。經計算按月利息3%從2008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為11550元。
上述事實,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原件三張、收條原件一張等證據,被告文x桂對原告曾x玉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原告曾x玉代被告文x桂償還借款后,文x桂出具借條一張給原告曾x玉,原告曾x玉的合法債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被告文x桂未按照雙方約定向原告曾x玉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被告文x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曾x玉請求由被告文x桂償還借款本金的請求,本院依法給予支持;關于本金的認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告曾x玉代被告文x桂償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共計25000元,但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曾x玉償還借款時利息已超過法律規定,利息應按照月利率3%計算,故利息為11550元,被告文x桂請求超出部分予以折抵,故對原告曾x玉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代為償還的本息認定為18550元,原被告雙方在出具的借條中約定了月利率為2.5%,原告曾x玉請求被告文x桂從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2018年1月3日,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利息應以1855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8年1月3日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被告文x桂提出“其所出具的借條中,有向馬學富借款的10000元,向曾友倫借款的7000元,后面結算利息后總的打了25000元的條子給原告。”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中包含向案外人馬學富借款10000元,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綜上,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文x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曾x玉借款本金人民幣18550元,并從2015年3月16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曾x玉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1月3日止;
二、駁回原告曾x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元,減半收取計420元,由原告曾x玉負擔108元,由被告文x桂負擔3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 x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 江x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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